一是“扒窃”行为具有两个特征:(1)地点特征,“扒窃”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;(2)对象特征,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“扒窃”行为时,扒窃对象是动产,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。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,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,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包裹、行李中的财物等,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,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,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、钱包等。例如,被害人将旅行包放于行李架上,行为人趁其不备拿走,不应认定为扒窃。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发生较多。二是手段的秘密性不是“扒窃”成立的必要条件。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,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包括窃取财物的手段必须是秘密的,然而对于“扒窃”行为,其窃取手段并非全部是秘密进行的。“扒窃”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中,在这些地点,人群都比较密集,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,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。同时,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,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。现在“扒窃”现象一般不是一个人所为,呈现出惯窃、结伙扒窃特点,甚至多使用小刀、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,例如在早市拿镊子夹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,应当认定为扒窃。